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预防和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
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还可能涉及创新(研发)市场。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创新(研发)市场是指经营者之间就未来新技术或者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进行竞争所形成的市场。
第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实施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知识产权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商品;
(二)在知识产权许可时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回授或者独占性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
(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经营者集中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三条 经营者涉及知识产权的安排是集中交易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的情形和特点。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限制性条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
(四)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四)没有正当理由,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联营成员;
(五)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二)没有正当理由,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的承诺,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实行差别待遇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承诺,未经善意谈判程序,不正当地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权利人、使用者或者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中,不得交换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不合理地实施会员资格、地域范围等限制,或者联合抵制特定权利人或者使用者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向特定权利人收取管理费或者向特定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特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特定权利人加入或者退出该组织;
(四)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使用者接受一揽子许可;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权利人或者使用者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进行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二十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