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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解读“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相关法律

来源: 粤高
日期: 2021-06-29
浏览次数: 14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568号建议答复的函。其中提到,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568号建议答复的函


黄茂兴、郑家建、侯艳梅、兰臻、粟琼、雷金玉、郭晶晶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宣告专利权无效”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收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和时机

专利权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授予的权利,其产生需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审查并授权,其灭失也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予以确认、登记和公告。由于各种原因,尽管国家行政机关对专利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却无法绝对保证所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因此,各国专利制度中均设置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使社会公众与审查机关相结合,纠正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未发现的情形,取消本来不应当授予的专利权。专利无效程序是专利行政授权确权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前期审查授权行为的后续行政监督和纠错程序,也是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行政救济程序。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虽然从形式上看,无效程序仅涉及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双方,但无效决定是对专利权有效性的确认,其结果不仅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更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具有对世效力,因此允许任何人就专利权效力提出异议。实践中,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绝大多数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控侵权人或者受到专利侵权指控威胁的人启动,以期通过无效专利权的方式进行抗辩,而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专利授权后甚至专利权届满的任何阶段,因此允许在专利授权后的任何时间对专利权效力提出异议。目前,专利法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助于进一步提高专利质量,也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不宜对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和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进行过多限制。



二、关于多轮无效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有多种情形,如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定义,认为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等。因此,实践中以不同理由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多次无效宣告的情形并不罕见,也符合客观实践需要和现行法律法规要求。


但同时,为提高审查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也对一些情形予以限制。如代表提出的“依据相同证据和法律不予受理”建议,目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已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在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同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也适用于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


此外,为更好发挥无效程序纠正不当授权、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增强专利的稳定性,避免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反复对同一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造成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无效程序中,除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如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引入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等。为节约审查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专利审查指南还对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书面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专利法顺利实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草案(送审稿)》,其中就完善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提出一系列建议。目前正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推进细则修改进程,争取相关立法建议被最终采纳。后续将继续研究代表提出的问题,结合实际需求,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最后,衷心感谢代表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心,希望继续关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对知识产权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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