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若专利权稳定,即使一方当事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已被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也并不影响侵权案件的审理。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
被告:B公司
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就被告B公司侵犯其ZL01806616.X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投诉,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决定作出后,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共3590260元。
粤高代理:
1、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806616.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被诉侵权产品为载体,没有产品的正常运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难以完整客观呈现,则无从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侵权比对过程中添加的涉案辅助设备均系由被诉侵权产品自身的性能所决定的,均属必要。3、专利复审委已就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并于2014年12月4日发出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B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4、B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巨大。VMI荷兰公司已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计算提供初步证据,双骏公司在明知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足以证明其侵权获利高于VMI荷兰公司的请求赔偿数额。
审理情况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被告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2450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利稳定。被告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虽已被法院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必要,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专利号为ZL01806616.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经济损失3000000元;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9026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