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遗漏处理请求人的请求”和“对权利人请求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0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最多只是认定违法,但不需要撤销。
原告:B公司
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案情:
原告因不服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诉请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请求书》、涉案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相关证据资料;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广告册;被告制作的《立案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勘验检查通知书》、《审理通知书》及勘验调查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登记清单及照片、两次口头审理庭审笔录、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比对光盘、涉案《处理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B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关于B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事实依据、第三人VMI荷兰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超出B公司的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均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但仅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遗漏处理相关请求事项为由,撤销相关处理决定,并责令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不仅违背了专利权人VMI荷兰公司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愿,更将使行政相对人B公司面临可能被加重处罚的境地,作出判决: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粤高代理:
粤高律师答辩指出:
1、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责令B公司停止侵权,已经足以保护VMI荷兰公司的权利。
2、 在B公司并未说明是否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前提下,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无法判断该设备是否存在,故在没有查获的情况下,无法决定采取该处罚措施,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已经涵盖停止侵权的种种措施。
3、B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仅主张不侵权和未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不应超出B公司的主张范围进行审理。而且,“遗漏处理请求人的请求”和“对权利人请求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70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最多只是认定违法,但不需要撤销。
审理情况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权方面,被告是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处理请求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召集当事人进行审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将涉案《处理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涉案证据,足可认定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第三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正确。被告在涉案《处理决定书》中对原告和第三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4的比对意见全无记载,更无回应,未梳理第三人请求保护的各项权利要求内容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了相关申请,被告对第三人该项请求未予调处,属于遗漏处理请求人的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被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B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关于B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事实依据、第三人VMI荷兰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超出B公司的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均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遗漏处理VMI荷兰公司的处理请求,仅对权利人VMI荷兰公司不利,而对行政相对人B公司的权利不会造成任何更加不利的影响。而且,权利人VMI荷兰公司无论是收到被诉处理决定后、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均完全赞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内容及结果,同时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事项的处理请求,并表示如仅因遗漏处理请求事项而导致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重作,反而有碍权利人VMI荷兰公司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