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27日,由广东商标协会主办、商标审查协作广州中心支持、中国银河证券广东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支行、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广东省电缆电线行业协会及广东省各地级市(区)商标协会协办的广东商标年会在广州顺利召开。
会上,粤高当选为广东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粤高董事长任重女士当选为广东商标协会副秘书长。同时,粤高获得协会授予的“广东商标代理服务规范单位”荣誉及奖牌。粤高代理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光荣入选协会“201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商标)典型案例”。
一直以来,粤高在内积极推动品牌部和商标部的交流,对外注重帮助企业推进品牌发展。以积淀多年的商标服务经验,助力客户塑造良好品牌形象,保护好企业成果。也将继续在全球化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管理机制改革的背景下,以“保护客户品牌”为己任。
“广东商标代理服务规范单位”奖牌
“2018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商标)典型案例”证书及奖杯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陈卫律师
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何秀翠。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2民初389号】;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民终777号】。
2013年12月4日,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格风公司)以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瑞淘公司)、被告广州制袋乐园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制袋乐园公司)、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伦琪公司)、被告伦琪皮具厂(下简称伦琪皮具厂)侵害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有权为由,将四被告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并列被告何秀翠为案外人。 2016年4月28日,双方就商标侵权事宜达成调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件做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
在原被告方签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后,2016年6月,格风公司发现被告瑞淘公司、伦琪公司、伦琪皮具厂、何秀翠继续使用与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字体相同的中文歌莉娅商标销售产品,故格风公司将四被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被告停止侵害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做出(2017)浙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伦琪皮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伦琪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5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瑞淘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02民初389号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做出(2017)浙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确定;
2、如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则本案与广州中院在先调解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3、如本案为商标侵权之诉,则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4、如构成商标侵权,则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1、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再次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请侵权诉讼,但法院立案庭在初审证据时将本案定性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诉讼,后经过业务庭的合议审查,认定本案实质仍属于侵害格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案由修改为侵犯商标权纠纷。
2、本案的典型性在于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定性,在双方已对前侵害商标权纠纷达成协议,那么对后侵权行为应定性为违约,还是认定是侵权行为变成为本案的关键点,一个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案由的认定将影响到裁判的最终结果。
3、本案的典型性还在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原告提出的商标侵权之诉做出判决,但本案与前案侵权法律关系的时间范围并不重合,两诉的诉讼标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4、本案的赔偿依据也较为独特,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诉行为仅指向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未涵盖调解书约定的其他商标侵权形态,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为调解书约定赔偿额的四分之一,较好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亦体现了对被诉侵权方的否定性评价。
粤高将继续风雨兼程,面向全国,积极拓展海外业务,提供更加优质的知识产权服务。品牌之路,粤高为伴,我们会继续努力,不忘初心,奋力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