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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广州市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修复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 粤高
日期: 2024-03-14
浏览次数: 49


为规范广州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工作,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机制,鼓励知识产权失信当事人信用重塑,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广州市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等,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信用修复工作,是指广州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当事人为知识产权领域有失信或严重失信的主体实施者,该主体为法人的,则当事人为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该主体为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及其负责人;主体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为本人)依法开展信用修复、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的工作。


第二条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的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市及各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


第三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由认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主体及当事人登记地不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四条 被认定为知识产权失信的当事人,满六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五条 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第七条规定提前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满三年的,按要求提出移出申请,由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移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六条 失信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做出认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已纠正失信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做出认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用修复工作:

(一)申请。主体及当事人可以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二)受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并说明事实和理由;

(三)核实。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予以修复或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办人员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四)决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核实结果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移除,由相关执法办案机构按照受理核实意见,提出提前移出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处理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作出提前移出或者不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决定;

(五)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箱、公示系统、网络等方式告知;

(六)档案管理。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与案件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归档,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信用信息数据处理包括:

(一)在对失信作出移出(恢复正常状态)决定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列入(标记)、移出(恢复正常状态)记录;

(二)在对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做出移出(恢复正常状态)决定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列入(标记)、移出(恢复正常状态)记录;

(三)已经注销的市场主体,停止公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经营异常名录(状态)、行政处罚信息记录;

(四)按照“谁录入,谁标注”原则,公示系统停止公示后,在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进行相应标注,内容为“此行政处罚信息已停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五)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每季度将信用修复工作涉及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信息上报至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自移出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或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失信、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或当事人在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或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知识产权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企业或当事人对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信用修复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本工作指引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规定的信用修复相关文书格式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格式范本,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工作,规范制作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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